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598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姬某甲,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姬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2015年王某曾起诉与姬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王某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夫妻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姬某甲辩称,姬某甲同意离婚,但离婚后王某必须离家,姬某甲所欠的外债7、8万元由姬某甲负责清偿。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姬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13年在大屯××××春天北购买两间三层独院房产一处。2015年王某向本院起诉与姬某甲离婚,后撤诉。2016年7月1日,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姬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身份证明、(2015)郏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马千里证明及本院对王某与姬某甲之子姬某乙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姬某甲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打,夫妻之间相互猜疑,缺乏信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无法维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姬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对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二间三层房产问题,根据二人现在居住的实际状况,一楼东边一间及二楼归王某居住使用、一楼西边一间及三楼归姬某甲居住使用为宜,一楼客厅、厨房、卫生间、大门、院子及楼梯走廊共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姬某甲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二间三层房产一楼东边一间及二楼归王某居住使用、一楼西边一间及三楼归姬某甲居住使用,一楼客厅、厨房、卫生间、大门、院子及楼梯走廊共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