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1431号
原告:晁金,女,土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丹,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潘东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娟,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小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娟,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生,男,汉族。原告晁金与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小军及刘保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晁金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晁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晁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晁金负担。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忠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