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沧州,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饮酒后于2016年7月5日21时许,驾驶粤BJ92**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望海路后海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肖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1,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65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鉴定意见,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录像,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119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