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1月至案发任武平县武东卫生院(以下简称武东卫生院)药房组长。住武平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词,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案发前任武东卫生院药房组长,经手负责该院药房日常工作及药品采购工作,自2004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多次非法收受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6850元。具体如下:1.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武东卫生院门口、武平县城等地点,多次收受代理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贝那普利等药品的医药代表曹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45000元。2.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武平县城等地点,多次收受代理氨氯地平、活血止痛胶囊等药品的医药代表郑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17000元。3.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武东卫生院门口、武平县城等地点,多次收受代理阿莫西林、氨溴索分散片、胃乐宁、辛伐他汀等药品的医药代表兰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11000元。4.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武东卫生院门口、武平县城等地点,多次收受代理补中益气颗粒、满山白止咳糖浆、血栓心脉宁等药品的医药代表肖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1900元。5.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武平县城,多次收受代理清开灵胶囊的医药代表廖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合计1450元。6.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武东卫生院收受由该院医疗组长兼医生的林某经手受代理松龄血脉康等药品销售的医药代表委托转送的药品回扣500元。收受回扣后,被告人王某为了能顺利且长期获得药品回扣,按私下与林某商定的比例将部分回扣款分给林某和武东卫生院院长谢某。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41350元,谢某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林某退出违法所得27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户籍证明、武东卫生院出具的任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2.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侦破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3.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退赃情况。4.药品采购清单,相关医药公司发货清单,证实武东卫生院相关涉案药品的采购数量,和相关医药公司的发货情况。5.《武平县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武平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表》,《武平县进一步加快乡镇卫生院改革与发展实施方案》,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的指导意见》等,证实武东卫生院的性质及履行的相关职能。6.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向武平县法院预缴罚金十万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他送给王某的药品回扣不会低于47000元。他一般在武东卫生院药房送钱给王某。他还有在王某在实验小学附近的家里送过一二次钱。回扣是送给王某个人的。因王某是武东卫生院的药房主任,负责药品的采购,他送钱给王某是为了感谢王某采购他代理的药品,同时也希望王某能够继续采购他代理的药品。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间,王某跟他说曹某和郑某有代理药品,有些药品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武东卫生院采购的比较多,而且这些药品也是有回扣的,回扣金额比较大。曹某和郑某送的这些药品回扣都是直接送给王某的,有一次曹某要送药品回扣给王某,但是王某不在,所以曹某就把钱给他叫他转交给王某。王某收到药品回扣后就会按一定比例分给他和谢某。2013年2月至2013年底,他先后二三次收受代理松龄血脉康等药品的医药代表送给他的药品回扣共计1000元左右,后与王某平分。当时代理松龄血脉康等药品的医药代表在送药品回扣给他时有跟他说,要分一半药品回扣给王某,因为王某是药房组长,要采购哪些药品及数量多少都得由王某决定。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的一天,他在武东卫生院走廊碰到王某,王某塞了一叠钱给他,说是医药公司返回来的钱,他就知道是药品回扣,他没多问什么就收下了。之后一直到2014年初,王某每隔一个月或者两个月就会拿一次药品回扣给他,他都有收下。他不清楚是谁给王某的回扣,他平时没有去统计。王某给他的钱的时间、地点、金额都不是固定的,所以具体金额他不清楚,但最少有7500元,最多就是8000元。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送给王某的药品回扣是按照他代理的各种药品的回扣标准乘以武东卫生院采购量来送的。因为之前武东卫生院采购他代理的药品是自然流量,后来他发现武东卫生院要继续采购他代理的药品,他才开始送药品回扣给王某。他送给王某的药品回扣最少不低于21000元。王某是武东卫生院的药房主任,负责武东卫生院的药品采购,他送回扣给王某就是希望武东卫生院能多采购他代理的药品。5.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武东卫生院采购他代理的药品有阿莫西林,胺溴索分、胃乐宁,辛伐他汀,长春西汀等。自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他都有按回扣标准乘以武东卫生院上月或者上两个月的药品采购量计算得出的金额送药品回扣给王某。他送给王某药品回扣至少16000元。有时候王某没有在武东卫生院,王某就会交代他把回扣拿给林某,但回扣是送给王某个人的,他没有要求王某把这些回扣再分给武东卫生院的其他人。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他都有按回扣标准和武东卫生院采购他代理药品的数量送回扣给王某,最少不会少于2900元。王某是武东卫生院的药房组长,负责武东卫生院的药品采购事项,他送药品回扣给王某一方面是感谢王某采购了他代理的补中益气颗粒等药品,也希望王某能继续关照他,尽量多采购他代理的药品。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他都是在武平县城西门市场或附近的路边送给王某回扣。他送给王某的回扣最少不会低于1450元。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她在担任武东卫生院药房组长期间,有收受多名医药代表的药品回扣,并将部分回扣分给院长谢某,医生林某,其中曹某送给她至少45000元,郑某送给她至少17000元,兰某送给她至少11000元,肖某送给她至少1900元,廖某送给她2000元。林某有把医药代表直接送给他个人的血脉康、克拉霉素等药品回扣分给她至少有2000元。她从上述回扣中共分得至少41350元。
四、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武东卫生院药房组长期间,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收受多名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685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接受罚金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76850元,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受贿金额及没收违法所得为76850元错误,其只有41350元,原判据此作出的量刑过重;其有自首、退清赃款及缴纳罚金,按其实际受贿金额,诉请二审改判拘役刑。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受贿人民币76850元、分得赃款41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担任武东卫生院药房组长期间,利用职权,在药品采购中,多次与他人或单独非法收受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685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自首、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受贿人民币76850元事实错误一节,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金额人民币76850元,系与他人的共同受贿所得金额,上诉人从中分得41350元,上诉人系主犯,应对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其退出的赃款及他人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76850元,应予没收。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没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及诉请适用从轻改判拘役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武 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瑜 皓
代理
审判员 黄 金 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兰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