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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529号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中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中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529号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中德。

委托代理人:邹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中德(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足额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付本金166668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附件;2、被告偿还本金166668元;3、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贷款合同已到期,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66668元应当扣除贷款手续费4500元,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也应当相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贷日,贷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4500元,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9期偿还,每月还款额为39333元;被告同意原告从其账户扣划各期还款,每月还款额按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及相应违约金的先后顺序分配;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要求原告在扣除贷款手续费4500元后,于2015年6月29日发放295500元到被告账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95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分4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7332元,并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逾期还款罚息79元、还款手续费10元。其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据、付款凭证、总账报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应支付贷款手续费4500元。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45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295500元。对于贷款手续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2%/月,双方当事人再行约定贷款手续费,并在发放贷款时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贷款手续费依法不予保护,该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2955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7332元,经计算,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37633.97元及相应利息,据此,被告欠付本金数额为157866.03元,应当向原告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24%/年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中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7866.03元;

二、被告苏中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57866.03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被告苏中德负担16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虞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