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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891号

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891号

原告: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罗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807元及利息742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多年来数次向被告提供万向轴、轴承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6807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请求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计算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联轴器、万向节等,总价款250450元,被告已付款3643元,尚欠246807元。合同并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后或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原告已依约开具五份发票。2、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表一份,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利息74286元。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利息请求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被告对欠付货款事实予以认可,其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非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货款246807元。

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利息损失742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雅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