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9时30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某号牌奥德赛小型客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路公交车站附近停车后驶离时,与在其车辆左侧、沿某路由西向东使用代步工具前行的被害人曹某1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曹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曹某1系因交通肇事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小腿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肺挫伤、创伤性湿肺、肺脂肪栓塞致呼吸衰竭死亡。经认定,罗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2016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害人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表示已经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21626元,对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30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某号牌奥德赛小型客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路公交车站附近停车后驶离时,与在其车辆左侧、沿某路由西向东使用代步工具前行的被害人曹某1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曹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曹某1系因交通肇事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小腿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肺挫伤、创伤性湿肺、肺脂肪栓塞致呼吸衰竭死亡。经认定,罗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2016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害人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表示已经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21626元,对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送达回执、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证人曹某2、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酒鉴字081008号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大汽司鉴2015肇检字130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告知笔录、2015肇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笔录、辽病[2015]病鉴字第15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笔录,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