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915号
原告:蒋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316。
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号,身份证号码4418231979********。
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代理人朱文权,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刘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和认识后一时年少冲动至使被告婚前怀孕,原、被告双方缺少感情基础本来就不想结婚,但已经怀孕唯有希望结婚后能改善双方感情,无奈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在××××年××月××日生下女儿蒋某丁,××××年××月××日生下儿子蒋某乙,原、被告婚后过得并不和睦,被告并不关心原告,婚后聚少离多,被告于2006年开始离开家庭与原告分开居住至今,对小孩和家庭生活等等事情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在2015年原告发生一坠楼事故,致使原告险些丧命,被告明知丈夫发生这么不幸的事连过问一声也没有,更谈不上关心照顾!原告已对这段婚姻己心灰意冷,完全失望!以上种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沟通、家庭生活和感情上出现极大的问题,夫妻双方感情己破裂无法修复。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婚生小孩蒋某丙、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然诉讼费用。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本,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4.户口本,拟证明蒋某丙和蒋某乙是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子女;5.浙江省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危通知书》、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分居己达四年之久。
被告李某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于1999年8月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婚前双方经过深入了解,感情关系比较稳定、和睦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任劳任怨,尽职尽责照顾家中老人和小孩、打理家务,与原告共患难走过最艰难困苦的岁月。2007年左右,原告在广州在工作收入提高、经济有所改善,开始天天夜不归宿,却以在外跑业务为借口,与一名广西籍女子(名叫莫超梅)相识并保持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在广州花都同居多年,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尝试过苦口婆心劝原告为了两个小孩正常、健XX活放弃广西女子,被告愿意忍辱负重、不计前嫌,一家人继续开心生活,但原告鬼迷心窍、不思悔改。原告与广西女子于2010年左右在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北江医院)生下一名私生子(名叫蒋权)。逢年过节,原告公然、毫不忌讳把小孩带回石潭老家居住,还叫原告父母到原告和广西女子在花都居住地帮忙照看私生子,这让被告十分失望无助。被告2015年坠楼严重受伤,作为妻子的被告,不是不愿意照看原告,而是因为原告基本都在其与广西女子在花都的家里疗养,被告怎么可能去花都那里与广西女子和平共处、一起服伺原告?原告曾荒谬地向被告提出,双方可以不离婚,但要被告接受、承认广西女子和私生子的存在,即其所谓的“一夫两妻”,说现在的社会很多人都这样,叫被告不要那么死脑筋,这种有伤风化、违背伦理纲常的话也说得如此冠冕堂皇!二、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如原告为了两个小孩、为了家庭愿意回头,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给大家一次机会,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如原告一意孤行,毫无家庭责任感、不计后果抛弃糟糠之妻、坚决要求离婚的,法院因此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如前所述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万元。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1、2个小孩子的抚养问题,抚养权被告尊重2个小孩的意愿,如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支付2个小孩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500元;2、原告名下有一辆小车,被告请求分割,如小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给被告。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相片共13张,拟证明(1)原告与广西籍女子生育一名私生子,(2)原告带私生子回石潭老家过年;2.光盘一张(电话录音共三段):(1)原告与被告电话一段(2015×××7),(2)原告与被告律师电话两段(2016×××0、2016****),拟证明(1)原告承认背叛了被告、对不起被告,(2)原告带私生子回石潭老家过年,(3)原告承认同广西籍女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一直同居生活,(4)原告同意支付精神赔偿金;3.证人证言,拟证明(1)原告与广西籍女子生育一名私生子名叫蒋权,(2)原告带私生子回石潭老家过年,(3)原、被告儿子蒋某乙希望父母不要离婚。被告李某提供证人蒋某丙、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蒋某丙、蒋某乙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的爸爸叫蒋某甲,我的妈妈叫李某,有一个弟弟叫蒋权,大约6岁,这个弟弟是我爸爸与另外一个阿姨生的,每年过年我爸都会带这个弟弟回石潭蒲坑老家玩,平时这个弟弟和我爸爸、还有那个阿姨在花都的家里生活,爸爸好少回家,现在爸爸要和妈妈离婚,是因为这个阿姨破坏了我的家庭,我不希望爸爸妈妈离婚,我想我们像以前一样,一家人一起开心生活。原告蒋某甲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证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对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在溜冰场自行相识相恋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并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清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随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婚后过得并不和睦,被告并不关心原告,婚后聚少离多,被告于2006年开始离开家庭与原告分开居住至今,对小孩和家庭生活等事情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双方感情己破裂无法修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婚生小孩蒋某丙、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然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居住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与一个广西籍叫莫超梅女人同居并生育一个儿子叫蒋权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图片中小孩及女人都认识,其中,小孩名叫蒋权,是其领养回来的,但没有办理领养手续,在顺德领养回来的,现在找不到了当时蒋权的亲生父母了,领养前不知道小孩的名字,蒋权是其改的名字,而女的名叫莫超梅,是朋友关系。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肯改,愿意再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有共同财产:有一辆白色小车,但不知道车牌号,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丙、蒋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应该是好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和谅解,互相尊重,共同搞好家庭,而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肯改,愿意再一起生活,同时,原、被告婚生子女均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原、被告应给予双方机会,相信夫妻间的矛盾则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丹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