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4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梁茵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好乐迪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好乐迪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菜之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判决支持菜之鸟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好乐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收录有涉案歌曲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专辑是由某某唱片广州公司出版,最初著作权人是贵州某达音像公司。贵州某达音像公司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某。菜之鸟公司根据由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某于2014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以及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变更协议书》,以受让的方式取得收录了涉案歌曲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专辑的著作权。上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菜之鸟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菜之鸟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著作权人的身份,而非基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身份,菜之鸟公司有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主张复制权和放映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菜之鸟公司的起诉错误。好乐迪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菜之鸟公司从事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是正确的。
二、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中央电视台举办的中国音乐电视大奖赛历届的获奖曲目,由各个唱片公司或个人制作并报送,有的是中央电视台摄制。涉案《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封面标注“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联合制作”等版权声明,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者是中央电视台。因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贵州某达音像公司,其仅是涉案VCD系列光盘的制作者,无权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转让给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菜之鸟公司的上诉请求。菜之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对《祝你平安》等150首音乐电视作品实施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2.判令好乐迪公司赔偿菜之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3.判令好乐迪公司赔偿菜之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935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720元、取证消费215元);4.判令好乐迪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菜之鸟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菜之鸟公司提交《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壹-拾贰)》等证据证明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上述VCD由某某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某达音像公司制作、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经销。菜之鸟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或者作词、作曲等原始权利人。菜之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贵州某达音像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菜之鸟公司与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变更协议》,上述证据显示:贵州某达音像公司于1997年6月16日将该公司拥有的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全权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某;2014年5月1日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视听作品著作权权利独家授予菜之鸟公司进行运营及维权,授权列表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6月5日,菜之鸟公司与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将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菜之鸟公司;2014年6月10日,菜之鸟公司与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将上述补充协议中的“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菜之鸟公司”变更为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将2014年5月1日的授权书中授权权利第(1)、(2)条所包含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及邻接权全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菜之鸟公司已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已完成全部交接手续。菜之鸟公司认为其经依法转让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的经营性公司,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音乐词曲作者或MTV制片公司等音乐权利人签订合同获得授权,以音乐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如果经营性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菜之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后认为,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及与菜之鸟公司签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为著作权代理关系。菜之鸟公司作为经营性公司,并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能,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菜之鸟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菜之鸟公司在本案主张其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通过受让而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从菜之鸟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虽然其所提交的授权书所载的是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王某同意授权菜之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其著作权,但是菜之鸟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其与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王某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在该两份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广州某达音像有限公司、王某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涉及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转让于菜之鸟公司,故按照该两份协议的约定,菜之鸟公司受让所获得的权利应当是著作权和邻接权,而不是获得管理著作权的授权。同时,菜之鸟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其是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故菜之鸟公司并非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身份提起诉讼,按照其所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菜之鸟公司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为由裁定驳回菜之鸟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红
审 判 员 郑正坚
代理
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佩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