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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362号

李金凯与杨志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金凯,杨志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362号原告李金凯,山东顺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志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住所地:潍城区东风西街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57229U。负责人夏荣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崇山,本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99号。负责人姜佃伟,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凯与被告杨志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凯、被告杨志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崇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11时56分许,被告杨志海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客车,在潍坊市中医院地下停车场负二楼行进时,碾压位于路中心的钢管,造成钢管弹起击中原告李金凯脚部,致原告李金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凯无事故责任。

被告杨志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交强险分项承担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负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1时56分许,被告杨志海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客车,在潍坊市中医院地下停车场负二楼行进时,碾压位于路中心的钢管,造成钢管弹起击中行人原告李金凯脚部,致原告李金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凯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李金凯到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68.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期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120天;2、伤后1人护理60日;3、营养期60天;4、后续治疗费无。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68.08元、评估费1200元、误工费12772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8.08元、评估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2772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凯与被告杨志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金凯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志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凯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4468.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计12638.77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在护理期间误工损失,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计5185.48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292.23元。因被告杨志海驾驶的鲁G×××××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68.08元、误工费12638.67元、护理费5185.48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092.2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评估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中12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凯损失21092.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凯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晓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牛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