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4007号
原告:王纪翔,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金虎,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
第三人:南京振华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门外小卫街友谊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苏,南京振华包装材料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纪翔与被告张金虎、第三人南京振华包装材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王纪翔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纪翔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纪翔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