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于浙江省余姚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孙家沿河南路村道从东向西行驶至42号附近向南左转弯时,因避让不及,与由南往北行走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余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