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089号
原告:台州鑫贝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君悦大厦A幢1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加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传笋,男,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70********,住三门县健跳镇三岔村东��***号。
原告台州鑫贝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诉被告胡传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胡传笋立即支付养殖塘承包款141840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三门县花桥镇芝岙村的39.4亩养殖塘发包给被告进行养殖。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五年,自农历2013年3月25日起至农历2018年1月18日止,五年承包款共计3546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自农历2013年3月25日起至农历2015年12月16日止的承包款计212760元,剩余承包款141840元于农历2015年11月1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承包款212760元,尚欠原告承包款14184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包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殖塘承包款1418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传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鑫贝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款1418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鑫贝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传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1568.5,由被告胡传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一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3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凌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