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335号
原告:张开鸿,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标,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开秀,女,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住昆明市五华区(未到庭)。
原告张开鸿与被告陈开秀、万晓明、万芮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开鸿以被告万晓明、万芮妤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了对万晓明、万芮妤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陈开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54560元,合计302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大姚宏城建材城做生意,被告陈开秀在××县xx镇永胜桥成立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农特产品经营。原、被告经朋友刘德忠介绍认识,一直以朋友关系相处,交往过程中,被告陈开秀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陈开秀出具借条给原告,万晓明、万芮妤作为被告陈开秀的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陈开秀偿还部分借款,还剩余248000元未还,被告陈开秀收回了400000元的欠款字据,于2015年4月1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至今被告都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依法而判。在庭审中,原告张开鸿将借款本金变更为208000元、利息变更为41600元。被告陈开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开鸿的自然身份信息;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告居住于××县xx镇永胜桥;3、借条四份(复印件三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开秀尚欠原告借款248000元及万晓明、万芮妤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开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开秀与女儿万芮妤于2012年1月在××县xx镇永胜桥成立金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后双方以朋友相处,并有业务往来。在相处过程中,被告不时向原告借款,都能如期归还。后因资金周转不足,被告陈开秀于2014年11月12日及1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写有借条。同年12月15日被告陈开秀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起到2015年2月15日止,若超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陈开秀的儿子万晓明、女儿万芮妤作为被告陈开秀的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给原告,愿意为陈开秀向张开鸿借款的40万元担保。2015年2月,被告陈开秀归还了原告借款244000元(其中44000元系前期借款)。被告归还244000元后,又零星向原告借过几次钱,2015年4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计算点利息,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开秀收回了400000元的欠款字据,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张开鸿人民币现金248000元正(贰拾肆万八千元正),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同年8月,被告陈开秀因无钱归还原告,便用自己的xx货车以40000元的价折抵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41600元的请求,因双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开鸿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梅
审判员 范继平
审判员 冉佶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开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