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118号
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炎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兰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
被告:安陆市宏建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建安。
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公司)与被告安陆市宏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刘建安定作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7月21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雅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兰芳、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建公司、刘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都公司诉请:
一、判令被告宏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309,074.29元;
二、判令被告刘建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宏建公司、刘建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雅都公司系从事瓦楞纸板生产的企业。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建公司(甲方)签订《纸板定作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生产纸板;月结30天;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时,任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纸板。同年10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宏建公司欠原告定作款314,091.29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宏建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宏建公司截止2015年8月31日应付雅都公司货款314,074.29元,经双方协商,货款分6月还清,按每月50,000元给账。同日,被告刘建安出具《个人担保书》载明保证人刘建安自愿为宏建公司完全履行其与雅都公司已订购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被告宏建公司支付原告定作款5,000元。同年6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宏建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309,074.2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纸板定作合同》、还款协议、《个人担保书》、月结单及客户对账确认(回执)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雅都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的《纸板定作合同》、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刘建安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雅都公司按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宏建公司应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宏建公司欠原告定作款309,074.29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宏建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309,074.2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算。被告刘建安承诺对被告宏建公司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时,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起诉来院,主张被告刘建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宏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309,074.29元;
二、被告刘建安对本判决第一项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95元,合计人民币5,063元,由被告安陆市宏建包装有限公司、刘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雅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红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