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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263号

郑国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郑国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彬,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组**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国彬在老成渝路2路公交车水工医院站的公路边,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摩托车骑回家中自用。经查,该摩托车是刘冲于2013年2月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在价格基准日的价值为6476元。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郑国彬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摩托车已被刘冲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彬在不合法的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证件手续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国彬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郑国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