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2民初1055号原告顾黎红,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峥,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郑金旺,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沈凯,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常新民,男,汉族,1958年4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顾黎红与被告薛峥、郑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常新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顾黎红诉称,2006年9月28日以原改制前后担任党总支书记杨灵宝、副书记常新民等八人为代表的96名职工通过郑州市产权交易市场向出让方郑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购买了郑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全部产权。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郑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出资证明书》。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薛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被告金属材料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出资额的8.48倍转让给被告薛峥。但被告薛峥至今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薛峥、金属材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本金433000元、利息47630元以及违约金1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薛峥、金属材料公司承担。被告薛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向申请人转让过任何股权,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争议;2.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申请人,本案应以主债务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地,被告薛峥的住所地不在郑州航空港区的辖区内,而是在郑州市管城区辖区内;3.原告根据被告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起诉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但该注册地仅是被告金属材料公司的空挂地址,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故被告金属材料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郑州航空港区的辖区内;4.原告起诉的股权转让纠纷,金属材料公司既不是股权的转让人也不是股权的受让人,原告将金属材料公司列为被告只是为了能在港区法院起诉而已。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关于二被告的住所地,被告薛峥的住所地不在航空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被告金属材料公司的注册地虽在航空港区,但该公司的办公、营业场所并不在该地址,其实际办公场所在郑州市,故被告金属材料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航空港区。关于合同履行地,原告与被告薛峥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地并不在航空港区。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航空港区辖区内,因此,被告薛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薛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闯
书 记 员 靳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