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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01402号

杨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01402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被告牛某,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师文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一个电话,也没有叫原告回家。2015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杨某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返还陪嫁物品。婚后有感情,原告回娘家居住,我去叫过几次,对2015年起诉没有异议。原告杨某提交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2015)成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于证明第二次起诉。被告牛某质证后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六门柜一个、拐角沙发一套、床单五条、被罩十条。2015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均在被告家中,该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陪嫁物品:六门柜一个、拐角沙发一套、床单五条、被罩十条返还原告杨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文超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松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