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457号
原告:房巨英,女,满族,无业。
被告:朱成军,男,满族,工人。
原告房巨英诉被告朱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巨英、被告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朱成军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成军于2015年5月30及2016年4月3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现均已到给付日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朱成军拒不清偿。
被告朱成军辩称:欠原告钱属实,但这笔钱已经给她了,这笔钱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二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所证事实足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朱成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被告主张所签借条是借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巨英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保全费1070.00元,共计2320.00元,由被告朱成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艳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