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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654号

林碧宗与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碧宗,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654号

原告:林碧宗,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岩隆路3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柯美贤,职务不详。

原告林碧宗与被告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碧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林碧宗与菱宝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2.判令菱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菱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碧宗于2016年3月27日与菱宝公司签订1份《新车订购合同》,约定林碧宗向菱宝公司订购长安CS35轿车1台,裸车价为79000元,同时还约定林碧宗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车款中的2000元作为定金,菱宝公司销售人员口头承诺1个月内可以提车。林碧宗于当日在菱宝公司刷卡交纳2000元定金,菱宝公司销售人员在《新车订购合同》上确认收到该定金。2016年4月30日林碧宗致电菱宝公司的销售人员杨财山准备提车,杨财山称公司行政人事在作调整,要再等一个月才能提车。2016年5月30日林碧宗到菱宝公司提车时被告知该公司由于经营出现问题已经提不到车,林碧宗要求菱宝公司退还定金被拒绝。2016年6月26日林碧宗到菱宝公司再次索要定金时,该公司大门已经上锁,工作人员全部消失。被告菱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林碧宗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林碧宗提供的《新车订购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林碧宗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定金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林碧宗与菱宝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林碧宗作为买方,已经依约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菱宝公司作为卖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林碧宗交付汽车。林碧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菱宝公司至今未交付约定的汽车,且菱宝公司已停业倒闭,致使林碧宗购买汽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菱宝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林碧宗主张解除与菱宝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并要求菱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向菱宝公司送达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该日期视为林碧宗通知菱宝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被告菱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碧宗与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

二、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碧宗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宝珍代

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