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584号
原告:罗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45-1号。
原告罗伟与被告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迅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诉称,我于2016年6月7日登录力迅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店铺网站,购买了8瓶GNC健安喜瓜拉纳精华复合片(60片),单价139.90元,实付款1119.20元,订单编号:197627776269XXXX。2016年6月13日,我收到货物,在快递人员的见证下拆包验货并录制了视频,发现包内货物与我购买的商品不一致,力迅公司提供的商品为两盒汤臣倍健乳矿物盐复合粉(含钙250mg/袋),单价39.90元,总价79.80元。随后,我在收货当天和次日多次联系力迅公司,力迅公司均不予理睬。2016年6月15日,我向天猫客服投诉,力迅公司才通过旺旺软件回复我,在此之前力迅公司从未积极处理此事。2016年6月25日,我在天猫平台上发起了退款申请,但力迅公司并未退回货款,天猫客服介入让力迅公司赔付我货款的30%,即335.76元,力迅公司也一直没有兑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力迅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性交易,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力迅公司向我退还货款1119.20元,并赔偿3倍货款损失3357.60元。
被告力迅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
一、订单编号为197627776269XXXX的订单由淘宝用户名为“逐梦青春08”的买家提交,罗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买家就是其本人,不排除该账号被他人恶意盗取的可能。
二、2016年6月7日买家下单付款1119.20元购买8瓶健安喜瓜拉纳精华复合片60片,次日我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160095813XXXX)发货,买家于2016年6月13日签收。其后买家声称收到的货与订单产品不符,并于2016年6月25日在天猫平台上发起退款申请(退款编号:9583040621XXXX,退款原因:生产日期/保质期与商品描述不符,退款说明:实际购买的货物与收到的货物不符,退款类型:不退货仅退款),我公司随即查询出库记录,并确认因我方工作人员疏忽在打包拣货过程中将该买家的订单与其他买家的订单混淆,配错货物;而后我公司及时告知买家可以在退货后退款并相应地请求其将退款类型修改为退货退款。以上过程在天猫平台的卖家中心下的售后退货板块均有详细记录。
三、我公司不存在欺诈,未退款系买家未退货造成。我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配错货,纯属正常的概率事件,且事后我方也积极承认配错货,只是希望买家将货退回后退款,这也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根本不存在骗取买家货款之说,更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天猫对买家有成熟的售中、售后保障机制,如签收后7天内无条件退货,甚至在交易成功后15天内买家仍可申请退货退款;况且我公司在天猫平台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如果买家向天猫投诉卖家过错属实,可以“先行赔付”径直从保证金里扣除,这些方面也足以说明卖家无欺诈可能。
经审理查明,罗伟于2016年6月7日用“逐梦青春08”的网名登录力迅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店铺网站,购买了8瓶GNC健安喜瓜拉纳精华复合片(60片),单价139.90元,实付款1119.20元,订单编号197627776269XXXX。2016年6月13日,罗伟收到货物,在快递人员的见证下拆包验货并录制了视频,发现包内货物与其购买的商品不一致,力迅公司提供的商品为两盒汤臣倍健乳矿物盐复合粉(含钙250mg/袋),该商品单价39.90元,总价79.80元。罗伟在收货当天登录天猫阿里旺旺交流软件联系力迅公司,力迅公司未作回应;次日,罗伟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与力迅公司取得了联系,并把其收到货物的图片通过网络发给力迅公司,力迅公司未回复处理意见。2016年6月15日,罗伟通过网络向天猫客服投诉力迅公司。2016年6月17日,力迅公司通过阿里旺旺交流软件向罗伟回复,承认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向罗伟发错了货物,建议罗伟申请退货。2016年6月25日,罗伟在天猫客服平台上发起退款申请,退款原因为生产日期/保质期与商品描述不符,退款说明为实际购买的货物与收到的货物不符,退款类型为不退货仅退款。其后,力迅公司要求罗伟退货后再退还货款,因罗伟未退回货物,力迅公司亦未退回货款。上述事实,有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复印件、付款记录复印件、韵达快递物流信息单网页截图复印件、当场拆封产品的现场视频的U盘一个、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力迅公司向罗伟寄送货物的产品价格网页截图复印件、罗伟购买涉案产品的产品价格网页截图复印件、罗伟收取的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力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罗伟向力迅公司购买的产品为GNC健安喜瓜拉纳精华复合片(60片),力迅公司实际向罗伟发送的货物为两盒汤臣倍健乳矿物盐复合粉,罗伟在收到货物后向力迅公司及天猫客服反映了上述情况,力迅公司向罗伟表示系因工作人员失误发错货物,并表达了由罗伟退回货物后力迅公司退回货款的意愿,其后,因罗伟未退回货物,力迅公司也未退回货款。
本院认为,力迅公司在收到相关投诉信息后,已经明确承认其错发货物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力迅公司存在骗取消费者货款的故意,且罗伟无证据证明力迅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提供与所购产品不一致的其他产品的情况,因此罗伟认为力迅公司发错货物的行为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罗伟不能以力迅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其赔偿3倍货款损失。但是力迅公司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向罗伟发错货物,应当向罗伟退回其收取的货款,不能以罗伟不退货物为由拒绝退还货款,故罗伟要求力迅公司退还货款1119.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力迅公司认为罗伟应当退回货物,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伟货款1119.20元。
二、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罗伟预交,被告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5元直接支付原告罗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