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279号
原告:刘埔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火林,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刘埔成与被告刘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埔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火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埔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刘火林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埔成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星期,并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闽C∕108P0福田牌轻型货车一部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刘火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刘火林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埔成借现金1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维新村刘埔成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刘火林自愿把一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登记证编号闽C∕108P0抵押给刘埔成,如到期限未还清借款,该车辆归刘埔成所有,与刘火林无干。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此据借款人刘火林2016.6.9”。《借条》上的借款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款后,原、被告未就抵押车辆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火林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逾期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火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埔成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柳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