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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441号

马志金与陈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志金,陈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441号

原告:马志金,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荣华,市民。

原告马志金诉被告陈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荣华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马志金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借款后口头约定2015年3月9日前还款(用期二年)。被告陈荣华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未能追回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搪塞原告而不还款,为了原告债权得以实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作出公正裁决。被告陈荣华未作答辩。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马志金提供了被告陈荣华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到人民币7万元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陈荣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马志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在阜宁县城新语咖啡(原开心杯茶社)原告马志金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陈荣华,被告陈荣华向原告马志金出具借款据,注明:今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注明还款期限。此后,原告马志金多次要求被告陈荣华归还借款,被告陈荣华均未予归还。现原告马志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志金与被告陈荣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马志金提供的被告陈荣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后及时偿还借款,不应久拖不还,故对原告马志金要求被告陈荣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马志金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陈荣华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湘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