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085号原告林振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叶涵,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振芳与被告叶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芳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叶涵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68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3月,并由被告叶涵出具《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涵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叶涵偿还借款46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叶涵向原告林振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振芳借人民币现金46800元(肆万陆仟捌佰元整),期限3个月,利息2%。”,被告叶涵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振芳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涵向原告林振芳借款468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叶涵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本案借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振芳借款46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为578.5元,由被告叶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清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