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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815号

皮金莲与皮登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皮金莲,皮登科,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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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815号

原告:皮金莲,女,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撤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案件给付或执行款项

被告:皮登科,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

第三人:王辉,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系原告皮金莲之女)

委托代理人:冷赛赛,女,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皮金莲与被告皮登科、第三人王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金莲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怀、被告皮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少波、第三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冷赛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一���的租金25200元;3、判令被告按46元/天支付给原告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2016年3月30日起至解除租赁合同搬出租赁门面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告经第三人同意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将第三人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沅江市湘北市场一条街的127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年租金为16800元,并约定租金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付清原告的租金,尚有租金25200元还未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已于2016年4月12日通知被告要求与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25200元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皮登科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以来,2013年之前租金是一年一交,原告从来不出具收据,相互之间是信任的,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有十多年,一直没有纠纷。2014年9月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一年半的租金28500元,原告收到租金后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全部租金。另外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分三次从被告处借款共计21000元,故被告不拖欠原告租金。针对第三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被告手中借了21000元,如果原告愿意偿还,被告可以从中扣除租赁期满后的租金,并且也同意协商此事。王辉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第三人(其女)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沅江市湘北市场一条街的127号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年租金为16800元,并备注租金分两次付清(已付二万五千二百元整)。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门面使用至今,且未支付租金。另查明,该门面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且第三人对原告租赁行为予以认可。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形成的争议焦点为第二笔租金到底有没有支付。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付清原告的租金,尚欠租金25200元。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第二次的租金,并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其内容为“今收到门面租金28500元,2016年3月30号止”,对于租金28500元,被告补充称因为原告主张要涨租金,故从原来的25200元涨至28500元。原告对此收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条子是原告在家中自己提前准备的草稿,虽然字迹是原告的,但体现不出谁收到了谁的租金;收条中的数字、收款的时间均有涂改;原告要收的租金只有25200元,而不是28500元。第三人对此收据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原告写的,不知原告为什么会出具。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对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该张收据出自原告之手,其内容体现被告将剩余租金交给原告,由原告出具收条。虽然剩余租金为25200元,但按市场规律,被告应原告要求适当加租,也在情理之中。虽然该收据形式欠缺,且有涂改,但原告、第三人并无充分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该门面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该门面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由原告向外租赁,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按46元/天支付给原告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2016年3月30日起至搬出租赁门面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述可将原告欠款折抵后段租金,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一年的租金25200元,因被告举证已支付该笔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皮金莲与被告皮登科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皮登科于搬离门面当日向原告皮金莲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每日46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驳回原告皮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皮金莲负担115元,被告皮登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聂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