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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3079号

柳秀琴与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张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秀琴,张健,肖元智,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13079号

原告:柳秀琴,女,汉族,1950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张健,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肖元智,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4栋6-8号。

法定代表人:肖元智。

原告柳秀琴诉被告张健、肖元智、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健及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垫江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40万元,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垫江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由甲方(本案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诉讼管辖;该合同载明甲方(本案原告)住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12号2单元8-1。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健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40万元,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健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40万元,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健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30万元,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健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健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及其他出借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190万元。同日,被告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其他出借人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对上述1190万元(其中原告19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5月4日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本案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诉讼管辖,且该合同还载明甲方(本案原告)住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12号2单元8-1。因此,双方对本案的管辖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故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郑骁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