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8民初3035号

赵忍玲与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忍玲,万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035号原告赵忍玲,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存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原告赵忍玲之夫,特别授权),男,汉族,住金乡县。被告万坤。

原告赵忍玲与被告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邵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忍玲及其委托代理李存新、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忍玲诉称,2011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万坤在北京平安银行一网点办理了信用卡。2011年11月份,被告万坤领回信用卡,到原告家中告知原告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并激活了信用卡。被告万坤说能提高信用卡额度而将信用卡拿走。2012年12月,银行打电话让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6000元,原告才知道信用卡被被告所用,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直到2014年8月12日,被告通过电话得知该信用卡欠人民币85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8500元。并承诺三天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还款后换回欠条。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到济南平安银行网点查询得知该信用卡欠款17681元,原告偿还了银行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万坤偿还借款本金17681元及原告因偿还信用卡造成的交通费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赵忍玲通过被告万坤在北京平安银行一网点办理了信用卡。2011年11月,被告万坤领回信用后到原告赵忍玲家中,告知原告赵忍玲该信用卡额度为6000元,并激活了信用卡。信用卡激活后,被告万坤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拿走了信用卡。2014年8月12日,被告万坤向原告赵忍玲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忍玲信用卡现金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欠款人万坤。原告赵忍玲陈述,2016年7月26日,原告和他人去济南一家平安银行网点偿还了卡号为62×××*3现金人民币17681元。为此支付交通费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平安银行还款凭证、交通费发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忍玲向被告万坤出借信用卡,被告万坤消费后欠原告现金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81元及交通费2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忍玲借款8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忍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万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