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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527号

原告肇英玉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肇英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辽0122民初4527号原告肇英玉,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原告女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侠,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肇英玉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述称,2016年5月5日18时20分,在冷刘线辽中区团结水库东堤十字路口北处,隋爽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肇英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隋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腰部挫伤。现原告已出院,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15.3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经济损失1,25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经济损失等共计9,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肇英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9,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