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7613号原告夏玉香,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焕发,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政府街,组织机构代码79342XXXX。负责人陈向东,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XXXX。法定代表人汤建国,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玉香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镇政府)、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街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玉香诉称:原告系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村民,在该村经营养猪场,2016年2月,原告得知有关单位在原告所在的三街村正在实施北京城市学院顺义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将原告经营的猪场列为征地拆迁范围。但经原告了解到该项目并未取得合法的手续。2016年5月原告从三街村委会得知两被告签订了关于北京城市学院及周边市政配套项目的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杨镇政府临时占用三街村委会集体土地100亩;占地期限为:自北京城市学院拆迁户搬迁后至该地块土地被征收;补偿标准每年1500元每亩;支付方式及时间:每年年初;签订协议后三街村委会保证施工顺利进行。2016年1月25日三街村委会收到杨镇政府支付的临时补偿款247500元。原告经营的猪场正位于该协议之内,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上述建设项目并非临时占地,而是永久占地,涉案土地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已经建成大量永久建筑。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以租代征,明显违法。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镇政府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并非其所主张无效合同的当事方;原告主张的合同有效与否与原告本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与三街村委会养猪场的租赁合同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因此,该合同根本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是否涉及的以租代征违法建设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因此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本合同涉及的土地正在办理相应的征地审批手续,因此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三街村委会辩称:认可杨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项目名称北京城市学院及周边市政配套项目;甲方杨镇人民政府、乙方三街村委会;为推进北京城市学院及周边市政配套项目顺利建设,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需临时占用乙方集体土地100亩……一、占地期限:自北京市城市学院拆迁户搬迁后至该地块土地被征收;
二、补偿标准: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1500元/亩/年给予乙方土地占用补偿费,计150000.00元/年(大写壹拾伍万);付��方式及时间:每年年初,甲方将本年度土地占有补偿费给付乙方;
四、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做好工程施工和占地的配合工作,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2016年2月,三街村委会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朱焕先、夏玉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三街村委会与朱焕先于1996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0年2月25日签订的承包猪场补充协议书及三街村委会与夏玉香于上述合同到期后签订的三街猪场补充协议;朱焕先、夏玉香将猪场内自行所建建筑拆除,猪场恢复原貌并交还三街村委会;案件受理费由朱焕先、夏玉香负担。2016年4月28日,本院出具(2016)京0113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委会与朱焕先、夏玉香就涉案猪场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朱焕先、夏玉香自行腾退其占有使用的涉案猪场的地上物及场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朱焕先、夏玉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3民终6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二被告签订协议之时,三街村委会并未向原告提起诉讼,当时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征求在双方补偿协议范围内原告方的意见,现虽然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原告与三街村委会的相应合同,腾退土地,但原告损失问题尚未解决。且该协议没有经过相关审批手续,涉案项目也没有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合本案可见,夏玉香并非其所主张无效合同的相对方,从(2016)京0113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3民终678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可知,三街村委会与朱焕先、夏玉香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无论是否存在二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均不影响三街村委会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因此夏玉香所主张确认无效的合同本身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并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玉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香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