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机场工程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珍,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机场工程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洛工业园(第三建筑公司后邻)。
法定代表人:吕成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寿光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褚爱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寿光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被上诉人环宇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春、原审被告亿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2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将债务转移给亿嘉置业公司,构成债务转移。该协议约定,环宇混凝土公司的货款由亿嘉置业公司直接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出支付。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债务真实有效。该债务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该债务达成合意,并且经环宇混凝土公司的同意。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环宇混凝土公司应直接向亿嘉置业公司主张履行,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亿嘉置业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应当由亿嘉置业公司向环宇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与亿嘉置业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和审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亿嘉置业公司尚欠上诉人3000余万元。故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环宇混凝土公司应向亿嘉置业公司主张货款。
被上诉人环宇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亿嘉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1、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只是还款方式的约定,且附有一定条件。2、根据《还款协议》,上诉人应提供相关手续、收据和发票,但上诉人未提供。3、经双方对账,亿嘉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超过7000万,已超出应支付的工程款总数56866069元。在此种情况下,亿嘉置业公司已经没有代为扣款或者还款的条件和义务。环宇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航空港公司、亿嘉置业公司偿还货款2821335.40元;2、诉讼费用及支出由中铁航空港公司、亿嘉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日,环宇混凝土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环宇混凝土公司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施工的颐嘉苑工程,双方约定了供货数量、结算方式、质量验收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之后环宇混凝土公司陆续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2011年4月2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颐嘉苑项目部向环宇混凝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根据双方对账结算,我项目部到2011年4月21日止还结欠贵公司砼款人民币3418175元整,作如下还款计划:2011年4月份还款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2011年5月份还款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2011年6月份还款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2011年7月份还款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2011年8月份还款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2011年9月份还款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2011年10月份还款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2011年11月份还清所欠余款。”2011年9月2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颐嘉苑项目部向环宇混凝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1年8月30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颐嘉苑项目部净欠环宇混凝土公司商砼款2821335.40元,此款同意从亿嘉置业公司扣出支付环宇混凝土公司”。同日,环宇混凝土公司与亿嘉置业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颐嘉苑项目部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根据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商砼供销合同,截止到2011年2月1日,经双方核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颐嘉苑项目部净欠环宇混凝土公司砼款3418175.40元、资料费3160元,共计3421335.40元,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颐嘉苑项目部于2011年4月付款200000元,6月付款400000元,现净欠2821335.4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亿嘉置业公司直接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颐嘉苑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环宇混凝土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颐嘉苑项目部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手续及收据。”《还款协议》签订后,亿嘉置业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颐嘉苑项目部均未向环宇混凝土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名称又变更为中铁航空港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系其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颐嘉苑项目部系其为施工颐嘉苑工程设立的内设职能部门。一审法院认为,环宇混凝土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与亿嘉置业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颐嘉苑项目部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及颐嘉苑项目部均系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为施工颐嘉苑工程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内设职能部门,在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航空港公司后,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铁航空港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亿嘉置业公司、中铁航空港公司是否应向环宇混凝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中铁航空港公司作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中的买方,在环宇混凝土公司依约供应预拌混凝土后,负有向环宇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在2011年9月2日的三方协议中,中铁航空港公司对欠环宇混凝土公司货款未付并无异议,三方协商同意由亿嘉置业公司直接从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环宇混凝土公司,仅是将货款支付方式由己方直接向环宇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改变为由亿嘉置业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货款支付方式的变更不能免除中铁航空港公司应向环宇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该三方协议亦无将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亿嘉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对环宇混凝土公司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环宇混凝土公司要求亿嘉置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21335.40元;
二、驳回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1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免除中铁航空港公司向环宇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821335.40元的义务。中铁航空港公司上诉主张,2011年9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构成债务转移,因此应当由亿嘉置业公司向环宇混凝土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免除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环宇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系用亿嘉置业公司应付给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虽然约定由亿嘉置业公司代付,但是如果存在工程款,则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也是中铁航空港公司。故涉案货款的支付主体仍然是中铁航空港公司。《还款协议》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未免除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中铁航空港公司仍应向环宇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821335.40元。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1元,由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刘振会
代理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