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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平民初字第07912号

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民初字第07912号原告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碱河桥东路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3302XXXX。法定代表人张京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春霞,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6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5XXXX。法定代表人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就被告的第二工程分公司(现已注销)承建的北京平谷新城兴谷集中供热外网工程项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我公司承接此项目的东升药厂南门至原和平街锅炉房间的管道安装等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551559.51元,至2013年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56079.5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从2011年1月22日至款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原告欠我公司工程款1428361.46元,我公司已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应合并审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平谷新城兴谷集中供热工程(外管网)承包给被告施工。2009年5月19日,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兴谷开发区热力管线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管道安装、土方开挖、辅材、厂内工艺管道、设备安装,开、竣工日期自2009年5月19日至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00万元。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事项。2010年8月1日,发包方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与承包方即原告签订外网管道安装承包合同,就平谷新城兴谷集中供热外网工程进行约定,工程地点为东升药厂南门至原和平街锅炉房,谷丰西路至贾各庄锅炉房;承包范围和内容:现场围挡、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绘制的竣工图、所有本段范围的土建工程、管道布管、对口、磨边、管道安装、管道焊接及焊接检测试验拍片、管道冲洗打压试验、路基二灰分层碾压、密实度试验、沿途管井砌筑安装、混凝土路面恢复等;承包价格按管道延米800元/m(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计取);开、竣工日期自20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所承包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扣除承包工程款5%的保修费用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为1年);双方另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双方加盖了公章,发包方代表人赵×、承包方代表人张京宝签写了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10月22日,兴谷集中供热工程移交绿都供暖公司管理、使用。2011年1月22日,发包方代表赵×、承包方代表张京宝共同签订工程决算单,确认热力外网工程决算款1258400元,已付承包决算款1097440元-保修款62920元-辅材款、电缆款、其它材料款21000元=77040元,全部结清,最终尚欠承包方款62920元(尚欠交换站及洽商变更款)。从中得出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95480元。2013年9月11日,发包方代表赵×、承包方代表张京宝共同签订结算单,写明:关于2010年外网工程、热力交换站安装工程所有洽商、变更工程预结算,经发包方、承包方认真核实确认,双方无任何异议,所结算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双方已认可无异议,特此签字确认。结算数额如下(总欠额):2010年外网工程保修款62920元,2010年交换站安装及拆除款50000元,2010年外网洽商款243159.51元,合计356079.51元。庭审中,被告称,合同及两份结算单是赵×签订,其为公司工程师,不能完全说是项目经理,其没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权利。另被告提供的2009年张京宝结算明细载明工程造价合计3670542.48元,2010年张京宝结算明细载明工程造价合计1551559.51元,原告对2009年张京宝结算明细载明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该纠纷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应在另案中解决,对2010年张京宝结算明细载明工程造价无异议。而被告认为,2009年和2010年工程款造价共计522万元,现已共同拨款665万元,多给付142.8万元,应在另一案件中共同处理,并由原告返还。另查明,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承担。2013年3月,原告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另在2014年7月,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该公司诉称,2009年5月19日,本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与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的管道安装、土方开挖、辅材、厂内工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按竣工后实际发生为准。自2009年至2010年,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其实际工程量合款为554万元,但本公司实际拨款663万元,超付109万元,要求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2009年5月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7535105元,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5209390.45元,还欠2325714.55元,要求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案件现已中止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4119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北京鑫贝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用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的资质,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与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北京鑫贝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发包方,也非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工作成果交付我公司,其与本案无关;该公司受我公司指示支付原告工程款,系第三方支付行为;赵×有代表我公司签订外网管道安装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权。现原告认可被告的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网管道安装承包合同,决算书,结算及拨款明细,转账支票存根,兴谷集中供热工程移交绿都供暖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网页、(2014)朝民初字第14119号及(2014)平民初字第04353号民事案卷材料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认为,北京鑫贝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非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与本案无关,赵×有代表被告签订外网管道安装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权,且双方对本案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外网管道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故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因签订外网管道安装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均为赵×,现被告认可其有代理权,其所签订的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因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承担,故被告应依据结算单所确认的欠付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此外,由于本案合同与双方在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份合同,非同一合同目的,且本案事实清楚,而另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涉及本案合同,故对被告合并审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五万六千零七十九元五角一分,并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款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文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