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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416号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于利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利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财富金融中心4-10层0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敬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利利,女,198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利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于利利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三星公司对于利利撤回原审起诉表示同意,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于利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三星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575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于利利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于利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高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