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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行初87号

原告兰州鸿瑞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志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鸿瑞电力有限公司,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行初87号原告兰州鸿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底巷子93号。法定代表人兰鸿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兆元,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红战,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武斌,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志强。

原告兰州鸿瑞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电力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马志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马志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瑞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兆元,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耿红战、董武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对第三人马志强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马志强自2013年6月起入职于原告鸿瑞电力公司。2014年5月10日,马志强在该公司承接的兰州南滨河路山字石商住综合楼安装10kv配电工程项目安全值夜班,11号早上6点左右上厕所时,被跌落的玻璃砸伤头部。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面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双眼挫伤并左侧视神经损伤;右耳撕裂伤并耳道软组织损伤;副鼻窦、右侧乳突、鼓室内积血;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马志强为工伤。

原告鸿瑞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第三人马志强自行离开工地(原告承包的工地范围为静宁路山字石配电室项目),在其经过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运输门窗玻璃的汽车时,因汽车上装载的玻璃即将跌落,其应他人请求,在为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运输玻璃的汽车帮忙时,被汽车上跌落的玻璃砸伤。其受伤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受伤地点也并非原告工作地点,受伤的原因也与原告的工作无关,其受伤纯属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马志强受伤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理赔的配合义务,保险公司也已向其进行了理赔。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兰州鸿瑞电力公司有限公司关于马志强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考勤表三份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马志强自2013年6月起入职于被告鸿瑞电力公司。2014年5月10日,马志强在该公司承接的兰州南滨河路山字石商住综合楼安装lOkv配电工程项目安值夜班,11号早上6点左右上厕所时,被跌落的玻璃砸伤头部。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面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双眼挫伤并左侧视神经损伤;右耳撕裂伤并耳道软组织损伤;副鼻窦、右侧乳突、鼓室内积血;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8日第三人马志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鸿瑞电力公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鸿瑞电力公司虽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马志强受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但并未提供其关于“马志强在为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帮忙时,被汽车上跌落的玻璃砸伤”这一主张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马志强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鸿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6年1月12日,兰人社工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第二组: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单、医嘱单。证明第三人马志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马志强与原告鸿瑞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鸿瑞电力公司关于马志强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2014年3-5月鸿瑞电力公司的考勤表。证明原告鸿瑞电力公司收到了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第五组:1、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马志强工伤认定申请;3、马志强身份证复印件;4、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鸿瑞电力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马志强正常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事发当天并没有安排他值夜班,故马志强的受伤不在上班时间。马志强的受伤原因系被玻璃砸伤,这玻璃是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出具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第三人马志强因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住院治疗、劳动仲裁等证明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原告鸿瑞电力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理赔通知书及考勤表;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其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三人马志强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故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马志强在其任职的原告鸿瑞电力公司承接的兰州南滨河路山字石商住综合楼安装lOkv配电工程项目安全值夜班,11号早上6点左右上厕所时,被跌落的玻璃砸伤头部。后经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面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双眼挫伤并左侧视神经损伤;右耳撕裂伤并耳道软组织损伤;副鼻窦、右侧乳突、鼓室内积血;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5月8日第三人马志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马志强为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马志强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鸿瑞电力公司在接到被告市人社局送达的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虽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马志强受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5月10日其单位并未安排第三人马志强值夜班,事发现场非该单位承包的工程现场,及其认为第三人马志强在为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帮忙时,被汽车上跌落的玻璃砸伤的意见的证明材料。

原告鸿瑞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马志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原告鸿瑞电力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鸿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鸿瑞电力公司起诉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鸿瑞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州鸿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茫信

代理

审判员  涂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