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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刑初34号

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2016年7月8日被永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起永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3时,永仁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民警在进行火灾隐患排查时,在李某家厢房卧室内木床上当场查获李某持有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68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该枪支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没收涉案枪支一支、射钉弹68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人证言、认罪书、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定罪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一支、射钉弹68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灵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