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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1051号

石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甲,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051号原告石某甲。被告肖某某。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石某乙。婚后,被告不履行做妻子的责任,思想不求上进,懒惰成性。终日无所事事,睡觉,不做家务,不讲卫生,也不劳动挣钱。孩子从10个月大就由原告及其父母监管,孩子生病住院全由原告父母照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结婚多年,现在夫妻感情尚好,孩子还太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经人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石某甲起诉离婚,被告肖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石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致达到了应当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尚可,双方之间的矛盾均系家庭琐事所致,尚有协商、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石某甲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