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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5782号

朱宝伟诉常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宝伟,常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5782号原告朱宝伟,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常业明,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朱宝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业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被告原系北京中地环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事。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常业明向好朋友朱宝伟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保证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联系电话139XX****XX,身份证号×××,借款人常业明”。双方因借款清偿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称其已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原告14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1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并就此提交被告与孙懿红的通话记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给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抗辩称已经按照约定偿还完毕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宝伟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常业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梁 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