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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192号

肖泽江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闫长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泽江,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闫长龙,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92号原告肖泽江,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单元1114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被告闫长龙,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建,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政,男,公司职员。

原告肖泽江诉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闫长龙,第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冯文生、

代理

审判员黄冬月、

人民陪审员王云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泽江,被告闫长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第三人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建、贾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长龙与华宸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780000元;2、被告闫长龙与华宸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19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第三人天山公司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紫烟阁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宸公司。实际为被告闫长龙挂靠被告华宸公司名下承包上述工程。2012年9月22日,被告华宸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紫烟阁项目一期一标段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时双方只是口头协议),原告作为劳务分包方,负责上述工程的主体建设,并按口头约定,支付被告华宸公司入场保证金350000元。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被告华宸公司和被告闫长龙一直拖延结算,截止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肖泽江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华宸公司和被告闫长龙再支付原告100.05万元(包括350000元的保证金)。2015年1月13日,被告闫长龙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承诺1000000元(被告华宸公司和被告闫长龙均认可上述1000500元变为1000000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700000元,尾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按欠付劳务费的25%计算违约金)。

被告华宸公司与被告闫长龙至今仅给付原告220000元,尚欠780000元未给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闫长龙与华宸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长龙辩称,本案与被告闫长龙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闫长龙没有挂靠华宸公司进行工程承包,也从未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要求被告闫长龙连带给付劳务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山公司辩称,对此天山公司不清楚,天山公司只是天山紫烟阁项目的发包方,与华宸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华宸公司是总承包方,华宸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天山公司不清楚。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1、被告闫长龙与被告华宸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8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闫长龙与被告华宸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该证据证实闫长龙系被告华宸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闫长龙委托任大鹏和肖广山与原告进行结算事宜。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任大鹏和肖广山进行了结算,被告华辰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00500元。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持2014年11月7日的结算单找闫长龙,闫长龙于2015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还款期限数额及违约金的承担。证据四、2016年4月9日结算单一份,证明闫长龙委托任大鹏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已给付工程款22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0000元。被告闫长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委托书有华宸公司盖章,闫长龙只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闫长龙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华宸公司承担;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是华宸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责任应由华宸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是证明闫长龙是经手人,责任应由华宸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是华宸公司与原告签订,与闫长龙无关。被告天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发表意见。被告闫长龙、天山公司就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闫长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天山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天山公司将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紫烟阁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宸公司,天山公司是发包方,华宸公司是总包方。后被告华宸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紫烟阁项目一期一标段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劳务分包方,负责上述工程的主体建设,后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1月7日,被告华宸公司为原告出具肖泽江工程结算单,确认“经双方协商后再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650500元,退还保证金350000元,合计10005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闫长龙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将欠付的工程款由1000500元降低至100000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华宸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泽江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780000元,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对该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长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闫长龙系被告华宸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闫长龙与被告华宸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闫长龙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泽江工程款7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65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生

代理

审判员  黄冬月

人民陪审员  王云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