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922号
原告:周洪雷,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李敬亮,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周洪雷诉被告李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洪雷诉称:2015年7月18日14时30分,原告的朋友王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沿105国道桑营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营庄段时,与李敬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敬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敬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鄂A×××××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勘定确认损失为51681元,原告已支付了5168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690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敬亮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4时30分,周洪雷的朋友王建军驾驶周洪雷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沿105国道桑营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营庄路段时,与李敬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敬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敬亮承担次要责任。周洪雷的鄂A×××××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勘定确认该轿车损失为51681元,原告已支付了51681元修理费。按事故责任划分李敬亮应承担次要责任和其他费用计款16904.3元。上述事实,有周洪雷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为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周洪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李敬亮应承担赔偿责任30%,即15504元(51681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洪雷15504元。
二、驳回原告周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李敬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鸽翔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