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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1423号

江山市江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山市江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423号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江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鹿溪南路2幢D座1单元301室,组织机构代码:09330638-2。法定代表人郑利华,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祝家坂村达泉嘴9幢,组织机构代码:67255788-0。法定代表人金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江山市江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16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江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0607元、诉讼费损失10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我院涉及系列执行案件,标的较大,其名下浙HD70**、浙HD88**车辆均已设立抵押,现已查封,其名下位于江山市清湖镇祝家坂村达泉嘴自然村8号土地也已设立抵押,在建工程现已停产,以上财产暂时难以处置变现,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江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14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刘荣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