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2民初3581号
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潇,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德钢,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罗杨宁,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杨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樊锡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晓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