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金华,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现住五华县。
上诉人雷金华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4民初字522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被告雷金华户籍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虽然其从2014年开始一直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邹某住所地是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因此该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雷金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雷金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邹某2004年相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13日在广东省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回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红庄组居住至今。其与被上诉人虽然户籍在广东省五华县落户,但从2006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2015年9月被上诉人才离开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居住地生活,但一直在福建厦门市打工。双方当事人共创建有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座落在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红庄组。其于2014年6月17日晚意外摔伤,导致颅脑挫伤欠下约计8万元债务,目前身体仍处于康复静养期间,不适于前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参加出庭。为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邹某未作书面答辩。经查,从被上诉人邹某提交的起诉材料(复印件)显示,双方当事人2004年相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13日在广东省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杭县公安局才溪镇派出所及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雷金华原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婚后将户籍迁入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戴屋角,并生育二个小孩,现在上杭县才溪镇读书,2014年6月17日晚意外摔伤,导致颅脑挫伤欠下约计7万元债务,目前身体仍处于康复静养期间,2015年邹某在厦门打工期间都有回家照料,曾于2015年9月起诉离婚”。从上诉人雷金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上杭县公安局才溪镇派出所及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与邹某提交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上杭县才溪苗苗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邹某从2011年2月到2011年12月在该园担任聘请教师”。上杭县才溪中心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邹某从2012年9月到2013年6月在该园担任聘请教师”。王春玉与李丽珍出具证明证实:“邹某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在声力高电子厂上班”。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多位村民证明:“邹某从2004年下半年至2015年8月在本村生活,2016年春节开始双方断绝来往”。2016年4月7日邹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雷金华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居住在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雷金华原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婚后将户籍迁入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戴屋角,后双方当事人回到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生活。邹某曾在上杭县才溪镇担任幼儿园聘请教师,2015年在厦门打工。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婚后离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居住在福建省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双方当事人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据此,上诉人雷金华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雷金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4民初5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卓军
审判员 罗小明
审判员 黄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