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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行初字第11号之一

毛胤华、魏三英与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胤华,魏三英,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尤行初字第11号之一原告毛胤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魏三英,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江家忠、黄志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古镛镇七星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89097521。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建军,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熊福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艳华,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3504281970********。委托代理人邓桂兰,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3504281966********。

原告毛胤华、魏三英与被告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月25日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院根据原告毛胤华、魏三英的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胤华、魏三英的委托代理人江家忠,被告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委托代理人罗艳华、邓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胤华、魏三英诉称,2006年初,原告与将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将乐县云锦大厦底层,面积为286.73平方米。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并于当日在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至今仍在按揭贷款过程中,尚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购买房产权属登记信息,但被告至今未公开。在申请过程中,原告得知其房产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房产错误登记到他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将乐县云锦大厦底层的房产登记到他人名下的行为违法。

被告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将其购买的房产错误登记到他人名下,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与开发商将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因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无法过户到任何第三人的名下。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述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毛胤华、魏三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该房产至今仍在按揭贷款过程中,尚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告毛胤华、魏三英与将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将乐县云锦大厦底层,面积为286.73平方米。2006年1月20日,原告毛胤华、魏三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并于当日在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房产按揭贷款已到期,但尚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毛胤华、魏三英主张其名下的房产已被错误登记到他人名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产已错误登记到他人名下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胤华、魏三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毛胤华、魏三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泽丰

审判员  张初声

审判员  于文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