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613号
原告:邬才光。
原告:邬跃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才光(系邬跃杰父亲),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白水洋镇桥西村****号。
被告:林卫甫。
被告:罗卫平。
原告邬才光、邬跃杰与被告林卫甫、罗卫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甫、罗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才光、邬跃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路费、误工费共计19300元及利息2702元;2、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卫甫系银川市新华东街阳光丽都娱乐会所装潢工程的承包人即包工头,同时又兼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施工员职务。两原告由被告林卫甫教导负责银川市新华东街阳光丽都娱乐会所装潢(一层室外门头与室内大厅、二层室内、四层室内、五层室内)的木工部分。整个木工装修工程做了10个月完工,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工资16300元。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经临海市西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被告罗卫平、林卫甫在农历2015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邬才光、邬跃杰工资、路费、误工费共计19300元。但是,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路费、误工费共计1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银行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林卫甫、罗卫平未作答辩。原告邬才光、邬跃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临海市西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各方于2015年5月8日就所欠工资、路费、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林卫甫、罗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两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邬才光、邬跃杰为被告林卫甫、罗卫平做木工,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经临海市西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意见:两被告在农历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两原告工资16300元及路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193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临海市西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两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向两原告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卫甫、罗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邬才光、邬跃杰工资、路费、误工费共计1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预交35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林卫甫、罗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账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员 何阳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胡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