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481号
原告:赵四花,女,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西关村人,农民。
被告:宋君,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第二中心校教师,系原灵丘县平型关少儿艺校负责人。
被告:灵丘县平型关少儿艺校,地址灵丘县武灵镇黑龙河村。
负责人:宋君。
原告赵四花与被告宋君、灵丘县平型关少儿艺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君、灵丘县平型关少儿艺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四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600元,三年的利息共154008元,本息共计296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开办灵丘县平型关少儿艺校,向原告借款1426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款凭证一张,同时承诺以其单位的财产作担保。被告借到款后始终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一直拖到现在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宋君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一张。被告宋君、灵丘县平型关少儿艺校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庭认真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君为被告灵丘县平型关少儿艺校买校车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50000元,相隔没有几天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后来就一直拖欠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0个月的利息共计32600元,被告宋君将所欠利息和原来所借本金加在一起共计142600元作为借款本金,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利率3%。从此,被告再未支付过原告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宋君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灵丘县平型关少儿艺校,未经登记机关登记,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只能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所欠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君应偿还原告赵四花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欠息至判决确定之月的利息11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四花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欠息至判决确定之月的利息112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原告赵四花承担1115元,由被告宋君承担4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平
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
人民陪审员 聂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