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517号
原告:尤晓玲,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告:马维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尤晓玲与被告马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400元(70000元×6%/年×2年=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当天将该笔资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维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6日,被告马维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尤晓玲与被告马维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维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晓玲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尤晓玲负担210元,被告马维成负担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维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长 姜春梅
人民陪审员 单牡丹
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文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