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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791号

杨某甲与孙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孙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791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罗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被告孙某、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我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1月双方订立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我支付了被告彩礼款50000元。事后,我与被告孙某在订婚后矛盾逐渐产生,现双方已无登记结婚的意向,已经分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我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是给过我生活用品钱50000元,但不是彩礼款,是恋爱中原告赠予的礼物,根据法律规定,恋爱中赠予的礼物不予返还,原告和我从2016年1月3日到××××年××月一直共同生活,该笔款用于两人共同花销,导致双方不能结婚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所以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曾在饭店给过我50000元,我又把钱给了被告孙某。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孙某之母被告罗某50000元彩礼款。双方于2015年9月至××××年××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给付的50000元不是彩礼款,是给其的生活用品钱且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用于花销,并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购买衣服、日用品的发票五张及收据两张、三星手机、苹果手机的票据两张及购买金的票据三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50000元彩礼款用于共同开销。原告主张租房是其自己出钱租的,购买衣服、日用品的五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均在其分手之后,是原告的个人开销,与其无关。购买三星手机的时间在双方认识之前,与其无关,购买金及苹果手机是被告孙某个人的开销且在被告手中,与其无关。对于被告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系被告孙某之母,是其女儿婚事的操办者和男方给付财礼的接受者,应与其女儿孙某共同退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2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62.5元,被告罗某、孙某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