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4691号

张波与殷秀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殷秀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4691号原告张波,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殷秀峰,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波与被告殷秀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张波诉称,被告殷秀峰在沈阳市于洪区”阳光100”工地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打工时,共欠原告劳务工资7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殷秀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或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被告殷秀峰的户籍已于2007年前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迁至辽宁省沈阳市××区。户口迁出后,被告殷秀峰一直居住生活在沈阳市。原告张波的务工地点在沈阳市于洪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殷秀峰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区,而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殷秀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殷秀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爱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伶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