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743号原告张梅兰,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群生,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赵卫华,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梅兰诉被告侯群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兰诉称,2016年3月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和几个妇女在孙营乡四合村后郑东头拾杨芽,被被告购买所出的杨树砸伤右腿,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2749.1元。现在仍有钢板固定,后续治疗费及评残事宜另案起诉。事故原因系被告在伐树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现却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749.1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909.1元。
被告侯群生辩称,事发当天,我带着我的几个工人在孙营乡四合村路南伐树,刚开始20分钟左右来了几个妇女,就到伐倒的树上掰杨树芽,看到这种情况后我就撵那几个妇女离远点,后又叫工人撵,反复撵了十多次,但那几个人始终不看离开。伐树的过程中,一棵树歪倒在路��的电缆线上,那几个妇女就去掰杨芽,我就那个树枝和工人又多次撵那几个妇女,但她们就是不肯离开。在那棵树从电缆线上下滑时,那几个妇女急忙往一边跑,原告是在跑的过程中没看清脚下的路,崴倒受的伤。综上,原告受伤系自己造成,并且我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我不应当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上午,被告侯群生带领工人在孙营乡四合村伐树时,原告张梅兰等人来到伐树现场掰杨芽,被告侯群生多次警告、驱离无果,被告侯群生带工人继续伐树。伐树过程中,伐倒的一棵树向西北方向倒在了路边的电缆线上,侯群生带领工人从树的下端开始截断,每截一节,树头就向下滑,当截到只剩一个树头时,树头向西南方向倒地,周围拾杨芽的人见状跑开了,原告张梅兰没有跑掉被树头砸住。原告张梅兰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274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例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坏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侯群生在伐树期间,虽多次对周围拾杨芽的原告等人予以警告、驱离,但在无果的情况下,明知存在危险仍继续伐树,未保障作业范围内的安全,对造成原告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告伐树期间,原告张梅兰明知进入伐树作业范围内存在危险,仍不听劝阻,对造成本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侯群生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梅兰对自身损伤承担50%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护理费30482元/年×16天=1336.19元;误工费10853元/年×16天=475.75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35411.04元。被告侯群生承担50%即1770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梅兰17705.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侯群生负担344元,原告张梅兰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代红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