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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993号

蔡林浩与时云侠、时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林浩,时云侠,时文芹,葛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993号

原告:蔡林浩,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时云侠,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永,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文芹(乳名时东风),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葛鹏辉,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蔡林浩与被告时云侠、葛鹏辉、时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林浩、被告时云侠委托代理人付永、被告葛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林浩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时云侠、时文芹以办窑厂急需用钱为由,经被告葛鹏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1500元,被告时云侠、时文芹(时东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葛鹏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15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云侠辩称,我实际上还只欠原告本金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时云侠、时文芹欠款以及由葛鹏辉担保的事实。被告时云侠、葛鹏辉未向法庭举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时云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没有151500元;被告葛鹏辉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时云侠、时文芹以办窑厂急需用钱为由,经被告葛鹏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1500元,被告时云侠、时文芹(时东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葛鹏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仍未还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蔡林浩放弃对被告时文芹的起诉。被告时云侠、葛鹏辉对原告蔡林浩放弃对时文芹的起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蔡林浩与被告时云侠、时文芹、葛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时云侠、时文芹偿还欠款,被告葛鹏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时文芹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时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林浩人民币151500元;被告葛鹏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元,由被告时云侠、葛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