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3民初3470号原告信阳蓝悦幼师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XX先,系该校校长。被告何芳仪,女,1994年9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蓝悦幼师培训学校诉被告何芳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阳蓝悦幼师培训学校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阳蓝悦幼师培训学校负担。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春萌 更多数据: